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源
      陳泰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末端刀片壹片沒收。
陳泰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德源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4年7月14日再犯本件傷害案
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陳德源為傷害犯行及被告陳泰寧為毀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扣案之
剪刀末端刀片1片,係被告陳德源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之;未扣案之剪刀其餘部分,雖係被告陳德源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之用,然該剪刀其餘部分,其財產價值尚屬低微,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園藝用剪刀1把,雖係被告陳泰寧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用,然該園藝用剪刀,其財
產之客觀價值並非高昂,且倘本院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
所在、所有及價額,則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及不符比例,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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