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甲○○積欠其工資新台幣五萬餘元拒不給付,乙○○向甲○○索討未果而心生怨恨,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甲○○打電話質問乙○○是否因此毀損其所有之機車及在其住處噴漆之時,乙○○除坦承上開毀損犯行(此部份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並於電話中以「不要讓我遇到,如果讓我遇到,就要讓你『跛腳』、『斷手斷腳』,你的機車不要放在家裡!」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加以恐嚇,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公訴人所指之恐嚇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反是遭甲○○恐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當時甲○○在電話中說要放火燒其房子,其聽見之後一時生氣才講氣話,無意恐嚇甲○○云云。然查,被告之右揭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並有甲○○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一卷附卷可稽。依錄音帶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時當庭播放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無甲○○揚言要放火燒被告之房子之內容,均係甲○○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毀損其機車及為何要找人對付甲○○時,被告揚言稱「要讓你跛腳!」「你的機車最好不要放在家裡!」等言詞,對照渠等之談話內容,實非被告一時之氣話,乃故意以上開言詞恐嚇甲○○,足認被告該審判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復辯稱上開錄音帶已遭甲○○變造剪接,請求勘驗上開錄音帶,惟依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甲○○之對話,乃屬一貫,足認為該部分並非剪接變造,毋庸再予勘驗鑑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之罪。查被告係因甲○○積欠工資拒不清償,而以上開言詞恐嚇甲○○,情有可原,雖其否認犯罪,仍可予從輕量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至台中縣沙鹿鎮鹿寮里田尾巷三三0弄三八號甲○○住處,以隨手撿拾之水泥板,搗毀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GU8─七一0號機車二部,致車體多處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不詳時間,至台中縣沙鹿鎮鹿寮里田尾巷三三0弄三八號甲○○住處,在鐵門以紅色噴漆之方式書寫「 郭富生 ,專倒血汗錢,你會付出應有代價」等字句,毀損甲○○住處鐵門原有之油漆,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起訴,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