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周玗萍
被告 蕭光勛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址,惟經被告具狀陳報:其自109年迄今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並未以其戶籍地作為住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苗栗縣」,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又依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上乃記載其居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址,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工程所在地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後段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爰考量原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前往新竹開庭應較為便利,且本件原因事實即工程所在地亦在新竹,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於調查證據上亦較為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將本件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應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