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57號聲明人丙○○
號3樓丁○○
21號甲○○
巷13號3樓上列聲明人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具狀陳稱:其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4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97年3月3日知悉依法有繼承權,亦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繼承順序較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子女 翁來發江俊榮江淑媛 (即 江小蕾 )並未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86號、第12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順序較後之聲明人尚無繼承權,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可言,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