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4439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5002108號)等意旨前來。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而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考。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經合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得據以認定被告確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等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95年4月1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件附卷可稽。嗣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定於98年4月9日上午10時期日報到執行之傳票,經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縣○○鎮○○路32之7號」處所為郵務送達,而於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98年3月26日由同住前址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吳孝昌 (即被告叔父)代予收受,以為補充送達;上開執行傳票,並向被告 陳明 之「臺北縣○○鎮○○路○○○號」居所為送達,98年3月26日送達前開居所時,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同日經該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王韻如 代予收受而為補充送達。又,定98年4月
9日上午10時期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經向具保人乙○○之「臺北縣○○鎮○○街○○號」住所為郵務送達,98年
3月26日經應受通知之具保人本人收受,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3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均在卷足據。然而,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亦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98年4月16日派警前往被告甲○○「臺北縣○○鎮○○路32之
7號」住所、98年4月17日前往被告之「臺北縣○○鎮○○路○○○號」居所等二址拘提被告均未獲,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字第443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2份為證;而被告甲○○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有本院98年6月24日查得被告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
㈡、綜上,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具保人乙○○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證被告甲○○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首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