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4號(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甲○○所經營之建國書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書局內之商品陳列架上之富士接著劑3支,得手後隨即步出建國書局,適為甲○○發覺,大聲嚇阻,乙○隨即逃跑,當場為甲○○與路人合力逮捕緝獲,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在乙○身上起出富士接著劑3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且於97年
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法紀觀念,且其年富力盛,亦無殘疾,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起訴意旨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物品價值僅新臺幣75元左右,尚非高昂,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而未量處如其請求,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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