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村長及該村巡守隊隊長,因念及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辦之中華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 何智輝 (不知情)於過去立法委員任期內,曾協助該村爭取建設經費,為使何智輝順利當選連任,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性犯意,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該村產業道路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交付於上開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該村巡守隊副分隊長 鍾增發 (所犯投票受賄、投票行賄2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緩刑4年確定),向鍾增發表示:其中3,000元元要給鍾增發戶內有投票權之6人,餘額則委託鍾增發交付 鍾增坤 1,500元、 張福寬 1,000元、張 黃玉香 1,000元、 陳峯康 2,000元、 范阿源 1,500元及鍾增發之鄰居某劉姓人士500元等語,並要求鍾增發於上開選舉舉辦時投票支持何智輝,於交付上開人等現金時,亦要求彼等投票支持何智輝。鍾增發應允投票支持何智輝而收受上開現金,自行取得其中3,00
0元後,另與甲○○共同基於為何智輝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日或3日上午,分別前往於上開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鍾增坤、張福寬、 張黃玉香 、陳峯康、范阿源(以上5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住處,交付鍾增坤之妻胡秀香1,500元、請其轉交鍾增坤,另交付張福寬1,000元、張黃玉香1,000元、陳峯康2,000元、范阿源1,500元,並要求彼等於上開選舉舉辦時投票支持何智輝。嗣甲○○因故前往大陸地區,仍於96年12月27日上午,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該村巡守隊隊員 羅文成 (所犯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要求羅文成先行墊付現金,交付於上開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有投票權之 徐榮金 、 徐枝堂 、 徐枝田 (以上3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各500元,並要求彼等於上開選舉舉辦時投票支持何智輝。羅文成因顧念與甲○○之交情而應允,旋與甲○○共同基於為何智輝賄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砂坑22號徐榮金等3人住處,交付徐榮金1,000元、請徐榮金將其中50
0元轉交當時外出之徐枝堂,另交付徐枝田500元,並向徐榮金、徐枝田表示上開現金係甲○○委託其交付,要求彼等於上開選舉舉辦時投票支持何智輝。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傳喚鍾增發到案說明,並扣得鍾增發尚未及發放之賄款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徐枝田、徐榮金、羅文成、范阿源、鍾增發、張福寬、鍾增
坤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0至144、155至159、168至171、182至185、233至240、252至255、267至270頁),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已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㈡被告獲頒之內政部獎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
告及 陳有峻 全戶戶籍謄本(見審理卷第34、36至39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
㈢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㈣扣案之現金500元,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
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事證足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3至215頁;審理卷第17、60至62頁),與徐枝堂、陳峯康、徐枝田、徐榮金、羅文成、范阿源、鍾增發、鍾增坤於警、偵訊所述(見他字卷第100至110、117至135、14
0至144、147至152、155至159、162至171、173至
178、182至185、221至225、233至240、257至262、267至270頁)及張福寬、張黃玉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見他字卷第252至255、278至280頁)吻合,並有鍾增發尚未及發放之賄款500元扣案及羅文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85至28
9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與鍾增發、羅文成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
之1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同次選舉中,為使何智輝當選,先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集合犯,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在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二第213至21
5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91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所執理由諸如:被告犯罪係因感念何智輝協助永和村爭取建設經費、謀求永和村之未來發展建設,對於每一賄選對象僅交付現金500元,金額非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尚屬輕微云云,僅涉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並非被告犯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已先依該項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㈥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見審理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三灣鄉永和村村長及巡守隊隊長,曾經選拔為96年度特優村里長(見審理卷第34頁內政部獎狀),為民服務、熱心公益,素行良好,但未能以身作則、將民主制度之精神落實於地方基層,反因何智輝曾為永和村爭取建設經費,自己支持何智輝當選連任,即親自或委託鍾增發、羅文成發送現金為何智輝賄選,縱使賄賂之金額不高,行賄之對象有限,仍足以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危害民主制度之根基,惟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節省國家於司法程序中調查證據所須耗費之資源,亦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罹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併末稍神經血管病變(見審理卷第35頁南庄診所診斷證明書),尚有3名子女在大專院校就學(見審理卷第36至40頁戶籍謄本、學生證),賴其供給生活及教育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3名在學子女仰賴其經濟支援,有如前述,考量上述情形,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期使被告記取其行為對國家社會產生之負面影響,並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條
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500元,係被告提供予共犯鍾增發,用以交付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已分別交付鍾增坤、張福寬、張黃玉香、陳峯康、范阿源、徐榮金、徐枝堂、徐枝田等人之現金,因鍾增坤等7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見審理卷第69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未扣案之賄賂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