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0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8日15時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花碟漫畫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新臺幣200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200元花費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臺北縣南陽街水溝內。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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