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13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97年10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及板橋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5、6部分,及編號7、8部分,復經本院及板橋地院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年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4日│97年9月1日│97年6月20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查││18403號│19590號│2208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桃簡字第││實││2715號│3043號│3663號││審├─────┼────────┼────────┼────────┤││判決日期│97年9月17日│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9日│├──┴─────┼────────┼────────┼────────┤│備註│編號5、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6日│97年7月4日│97年7月4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0│97年度毒偵字第20│97年度毒偵字第20││查││6號│074號│0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2399│97年度易字第2399││實││1601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1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16日│├──┴─────┼────────┼────────┼────────┤│備註│編號5、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5日│97年7月7日│├──┬─────┼────────┼────────┤│偵│機關│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41│97年度毒偵字第25││查││0號│4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093│97年度易字第309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7日│97年11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7月25日)│├──┴─────┼────────┴────────┤│備註│編號5、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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