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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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啟薰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固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O九四號判例可參,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亦即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再受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換言之,如刑事庭於宣告被告有罪之同時,並將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判後,縱該刑事有罪部分,嗣後經上級審改判無罪確定,亦無礙於先前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獲悉訴外人 王宗祐王要宗王清和 (下合稱原地主)欲出售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地號第一八Ο之三號、第一八Ο之七號、第一八Ο之十五號、第一八Ο之二六號、第一八Ο之二七號、第一八Ο之二八號及第一八Ο之二九號等七筆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遂約同被告乙○○、被告甲○○,先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出面遊說原告購買投資系爭土地,因原告認投資金額過大並見系爭土地上有電線桿存在有轉手不易之風險,被告甲○○乃以共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取得原告信任,原告遂與被告甲○○簽立投資協議書乙紙,惟當時未確定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嗣被告乙○○、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呂理胡律師事務所,先以每坪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並轉讓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地主收執,資為買賣簽約金。惟被告三人因知悉原告不願讓他人賺取差價而欲與原地主直接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上所設之高壓輸送電塔仍有遷移相關問題,明知未得原地主同意或授權,竟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原地主印章各一枚後,進而在智謀代書事務所內,冒簽原地主之署名各一枚,且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偽造原地主全權委任被告乙○○、被告丙○○處理系爭土地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甲○○偕同原告至智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被告乙○○、被告丙○○竟出示系爭委任書,並藉以向土地代書即訴外人 陳慧敏 及原告佯稱業已取得原地主授權,雖原告質疑原地主未到場,然被告則向原告佯稱有地主出具之委任書即可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致原告誤信被告乙○○等人已可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且其係與原地主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三人復明知未得原地主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丙○○、被告乙○○以原地主之賣方代理人自居,在一式三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原地主之署名,用以表示賣方為原地主,原告遂同意以每坪六萬六千元、總價一億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乙○○、被告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略以:「本約土地上有兩座高壓輸送電塔遷移問題,由乙方(即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買方、原告)辦理,期限自簽約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若一年內無法解決上述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無息返還價金解除本約,以上解約甲方需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乙○○等進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中一份交付原告收執、另一份由被告三人收執、另一份則交由陳慧敏收執;原告並當場交付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為付款行、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一千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九日),共計二千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乙○○。上開定金支票,經被告乙○○以其母 張金枝 之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及弟媳 徐仁美 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提示獲付款後,被告乙○○再將一千萬元匯予被告丙○○用以支付原地主之支票之發票人,剩餘之款項再與被告丙○○、被告甲○○朋分。嗣因系爭土地上高壓輸送電塔並無辦理遷移而完成土地過戶,原告乃未支付尾款並多次向被告乙○○等人催討上開二千萬元定金,惟被告乙○○等人均拒不返還該定金款項。另否認被告甲○○曾交付原告三百萬元;且縱曾交付,因本件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甲○○亦不能以之主張抵銷。綜上可知,若非被告乙○○、丙○○偽造系爭委任書,表示原地主確有授權出賣系爭土地,且被告甲○○亦明知上開偽造情事而故意隱瞞原告,原告根本不可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支付定金二千萬元,而係會逕向原地主洽購系爭土地。是被告三人共同以上開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不法方式,向原告詐取二千萬元,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與被告甲○○因前有合作投資經驗,經渠等評估後,認轉手買賣系爭土地至少有百分之二十之溢價空間,遂決定以每坪六萬六千元、總價一億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亦即,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其已與被告甲○○決定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願支付二千萬元定金,故被告甲○○並無引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另被告確有以每坪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四十二萬之價格向原地主購得系爭土地,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原告言,其對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並無誤認,就其上存有兩座高壓輸送電塔一事,亦於締約之初即知悉;且願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亦係經評估而為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倘原告嗣後願交付尾款,被告當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既係出於己意願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則不論系爭土地出賣人為誰均非重要,故被告隱瞞原地主當初賣價之目的,僅係為賺取轉手利潤之商業手段,並無行使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綜上,原告交付二千萬原定金,與被告上開偽造犯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其未自原告處詐得財物。原告支付二千萬元定金後,其確有自另二名被告處取得三百萬元仲介費,惟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另依其與原告間合資之約定,將上開三百萬元交付原告,故原告損失總額應僅一千七百萬元。另係原告要求其提出購買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之出資額,非其主動要求出資。又原告因無法負擔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億多元價款,方同意以遷移電塔為條件以拖延付尾款之時程,以利用付尾款時點前之時間另覓其他院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故原告所付二千萬元定金係為投資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略以:其未對原告詐欺取財,系爭土地是真的,交易過程原告也有確認過,每坪六萬六千元係原告願出之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前獲悉原地主欲出售系爭土地,遂約同被告乙○○、被告甲○○,先由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出面遊說原告購買投資系爭土地,因原告認投資金額過大並見系爭土地上有電線桿存在有轉手不易之風險,被告甲○○乃以共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取得原告信任,原告遂與被告甲○○簽立投資協議書乙紙。嗣被告乙○○、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呂理胡律師事務所,先以每坪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九百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並轉讓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地主收執,資為買賣簽約金。惟被告三人因知悉原告不願讓他人賺取差價而欲與原地主直接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上所設之高壓輸送電塔仍有遷移相關問題,明知未得原地主同意或授權,竟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原地主印章各一枚後,進而在智謀代書事務所內,冒簽原地主之署名各一枚,且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偽造原地主全權委任被告乙○○、被告丙○○處理系爭土地之系爭委任書;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告甲○○偕同原告至智謀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簽約事宜,被告乙○○、被告丙○○竟出示系爭委任書,並藉以向土地代書即訴外人陳慧敏及原告佯稱業已取得原地主授權,雖原告質疑原地主未到場,然被告則向原告佯稱有地主出具之委任書即可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致原告誤信被告乙○○等人已可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且其係與原地主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三人復明知未得原地主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丙○○、被告乙○○以原地主之賣方代理人自居,在一式三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原地主之署名,用以表示賣方為原地主,原告遂同意以每坪六萬六千元、總價一億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乙○○、被告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略以:「本約土地上有兩座高壓輸送電塔遷移問題,由乙方(即賣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買方、原告)辦理,期限自簽約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若一年內無法解決上述問題,雙方同意無條件無息返還價金解除本約,以上解約甲方需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乙○○等進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中一份交付原告收執、另一份由被告三人收執、另一份則交由陳慧敏收執;原告並當場交付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為付款行、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一千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九日),共計二千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乙○○。
(二)上開定金支票,經被告乙○○以其母張金枝之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及弟媳徐仁美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提示獲付款後,被告乙○○再將一千萬元匯予被告丙○○用以支付原地主之支票之發票人,剩餘之款項再與被告丙○○、被告甲○○朋分。嗣因系爭土地上高壓輸送電塔並無辦理遷移而完成土地過戶,被告乙○○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分別與原地主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各乙紙,約定略以:雙方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因特約事項條件未能依約完成,雙方同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地主並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無條件無息將前所收受價金匯還被告乙○○指定之第三人 邱仁德 之銀行帳戶。另原告則多次向被告乙○○等人催討上開二千萬元定金,被告乙○○等人均拒不返還該定金款項。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嗣經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四一七號),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被告乙○○不服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認定被告丙○○、被告乙○○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不成立詐欺罪,並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告乙○○之部分,改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不服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Ο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原告詐得二千萬元等語,被告等固坦承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偽造文書及自原告處取得二千萬元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為,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至四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第一項)。」,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不法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本件被告三人於未得系爭土地地主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偽造地主全權委任被告乙○○、被告丙○○處理系爭土地之委任書,迨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甲○○偕同原告至代書處,繼由被告乙○○、被告丙○○出示系爭委任書,並藉以向原告佯稱業已取得原地主授權,致原告誤信被告乙○○等人已可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且其係與原地主成立買賣契約,而同意以每坪六萬六千元、總價一億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元之價格與被告乙○○、被告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並當場交付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為付款行、面額各為五百萬元支票二紙(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一千萬元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同年月十九日),共計二千萬元之定金予被告乙○○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係因被告三人持偽造地主之委任書,致其誤信被告乙○○、丙○○等人係有權代理,而與被告乙○○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觀之,於未獲原地主為承認前即屬效力未定之買賣契約,而原告誤信此買賣契約即為有效,進而交付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等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之偽造委任書,並進而行使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等人之財產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等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固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除被告確有持偽造之委任書,致原告誤信渠等為地主之代理人外,系爭契約內之標的為真實,且其價款及其他交易條件均不違反原告本意,要無詐欺可言云云,惟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詐欺」,係表意人遭他人故意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為自己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者即屬之,至表意人因受詐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內容,於事實上是否果不利於表意人本身,要非所問。本件被告等人既係以不法之手段,誘使原告與渠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之行止,自屬詐欺行為無誤。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另抗辯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依其與原告間合資之約定,將上開三百萬元交付原告,故原告損失總額應僅一千七百萬元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被告甲○○自應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已難採信;況,依其抗辯觀之,被告甲○○縱有交付三百萬元予原告,其交付之原因亦係本於其與原告間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所合意成立之投資協議,而非基於清償其所負欠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債務,是以被告甲○○抗辯系爭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云云,要屬無據。
七、第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損失金錢二千萬元,則被告三人自應就該損害負擔連帶給付之責。
八、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為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其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準此,被告三人就對原告所負欠之前揭義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三人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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