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滑套壹個、撞針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同時取得附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撞針各1個,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嗣於96年
9月15日晚間攜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訪友,翌(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終止持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 李俊宏 於96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及蕭淑如於97
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80至84、10
0至104頁),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已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客觀上作成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理卷第20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46979
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㈣員警拍攝之查獲現場、槍彈零件照片共15張(見偵查卷第30
、41至44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滑套1個、撞針1個、底火1包,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8、113頁;審理卷第40至41頁)。
㈡警方於96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前查獲被告,並在房
屋對面花台草叢內發現1個黑色尼龍袋,開啟後發現內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滑套、撞針等物品,而予以扣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所長 章振國 製作之報告1紙、扣押筆錄1件、查獲現場及槍彈零件照片共15張可佐(見偵查卷第31、41至44、73頁)。
㈢警方扣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先攜至上址,再委請李俊宏拿
到屋外放置等情,已經證人蕭淑如、李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23至25、81至82、100至103頁)。
㈣扣案之槍枝、零件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槍枝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2顆分別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滑套係金屬滑套(含撞針座),撞針係土造金屬撞針,有該局9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6014697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至95頁)。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業
經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子彈及零件而持有之,係以1行為
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雖未
據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另2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理卷第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審理卷
第3至11頁),無視法律禁止,擅自購入而持有改造手槍、槍枝零件及子彈,期間長達2年餘,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威脅,惟其不曾用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助於節省偵查及審理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堪稱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滑
套1個、撞針1個,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2顆,已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復具有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底火1包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