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丁○○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甲○○昔有2次賭博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1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居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丁○○自民國98年4月6日晚間6時許起,在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金生商店」內,以甲○○提供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把玩俗稱「十三支」之賭博方式,由每人抽取其中之13張,先後排列成「3張」、「5張」、「5張」之順序比較大小決定輸贏,上開3組牌皆贏者,可向上開3組牌皆輸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金,若贏牌者持有4張同樣之點數,則可向輸家加收100元賭金。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賭資600元、賭具撲克牌1副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檢察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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