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號、第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勺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三重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渣袋9個及分裝勺1支。
㈡、於97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4日傍晚6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5日晚間9時55分許及97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98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81號偵查卷第32頁、9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第33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殘渣袋9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
1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因均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故連同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