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知其已有悔意,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578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是男女朋友。甲○○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因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離家,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20)日晚間8時許,經甲○○母親同意,進入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7樓住處房間,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9月26日晚間約8時許,再經甲○○母親之同意,進入甲○○上開住處房間,竊取甲○○所有價值4,500元之金戒指1枚得手,並予以變賣花用。嗣甲○○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經追問乙○○而得知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情,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行。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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