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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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詰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詰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翌(1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某麵攤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變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景福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張瑋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羅斯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經過前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張瑋帆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側、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有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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