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8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88之5號,以客觀上可供凶器之用之扳手1支竊取 蔡明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予折斷,丟棄於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96號前水溝內。嗣經蔡明道發現失竊後詢問甲○○,甲○○坦承係其所竊取,並帶同蔡明道前往前開水溝內取出已折斷之車牌而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牽連犯或連續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及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關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4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1鄰崁前113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1支,竊取 王莊愛 所有之電瓶1個,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在案。上開判決書先後於同年9月6日、6日、14日,分別送達被告、被害人、檢察官,而於同年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該案卷審閱無誤,並俱有該判決書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故本院9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關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及至判決書正本最初送達於當事人(被告)之日即94年9月6日,要堪認定。
㈡、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4年8月8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88之5號,以客觀上可供凶器之用之扳手1支竊取蔡明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而認其涉有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態樣、手法均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相同,且先後犯行間隔未逾1月,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本件犯行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茲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銷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