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隔年被告來台團聚,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38之5號7樓,詎雙方因被告欲外出工作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93年10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查訪,方得知被告於94年間遭警方查獲而強制遣返出境,被告目前已無法再入境台灣,且原告亦無法聯絡到被告,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林文賢 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她在93年10月間就離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沒有她的消息,她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等語。又被告曾於92年5月6日進入台灣,嗣於94年9月9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間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被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而遭強制遣返,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對被告的信賴及情感,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到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