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受甲○○之請託,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並據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詎乙○○取得該現金卡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卡侵占入己。並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先後在嘉義縣○路鄉○○○○路鄉農會之提款機使用該卡提領現金共計五次,因而自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
二、乙○○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甲○○之授權,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先後偽造甲○○簽名,製作不實之申請書,分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銀)等申請信用卡,並據新竹商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商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共二張,乙○○取得該信用卡後並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簽名。嗣後,乙○○分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偽造甲○○本人於該時地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本人對於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滿意,及確係本人消費之意思表示後,復將載有不實內容之簽帳單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款項,導致新竹商銀、遠東商銀陷於錯誤如數代墊前開盜刷款項予特約商店,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新竹商銀、遠東商銀、各特約商店之利益,以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盜刷新竹商銀信用卡金額達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二元、遠東商銀信用卡金額達十二萬零二百七十元後,因自知無法隱暪,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向警員 何坤曆 坦承盜刷新竹商銀信用卡,就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乙○○隨後並提出前開甲○○之現金卡一張,前開冒名申請所得之信用卡二張扣案。
參、證據部分:
一、告訴代理人 李淑芬曾歆卉陳鴻均 之指訴。
二、證人何坤曆之證言。
三、富邦商銀現金卡帳戶查詢資料。
四、扣案之富邦商銀現金卡一張,新竹商銀、遠東商銀信用卡各一張。
肆、應適用法條部分:
一、核被告侵占現金卡並對自動付款設備使用該卡詐領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多次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占罪及連續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及商店名稱等事項,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制作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並對於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感到滿意,此自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有是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具特定意思表示,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身分及對於消費滿意之用意,持卡人制作署押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當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而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代轉及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另信用卡背面磁條,經由刷卡之程序,得藉刷卡機器讀取足以識別持卡人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因此,核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間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於全部犯行尚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偵查機關坦承盜刷「新竹商銀信用卡」部分之犯行,警方嗣後依告訴人之指訴,始再自行查獲盜刷「遠東商銀信用卡」部分之犯行,以及侵占「富邦商銀現金卡」部分之犯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刑事判決曾解釋在案。被告盜刷二張信用卡部分雖僅就其中一張自首接受裁判,但依上開解釋,仍構成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至侵占現金卡部分,因與自首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當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前開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備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扣案之信用卡二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此二張信用卡上偽造之「甲○○」署押因信用卡已宣付沒收,毋庸再予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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