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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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27,797元,及自民國8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7797元,及自86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98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暨自8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外祖母 張慧美 於85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98即週年百分之10.2計算,並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張慧美嗣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927,797元未為清償,且僅繳納至86年1月27日為止之利息。又被告之母 王淑秋 於86年3月12日死亡,張慧美亦於同年6月16日死亡,被告代位繼承其母之應繼分,而承受張慧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7,797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各1紙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結果,張慧美之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之繼承,有該院94年10月6日雄院貴民字第0940002156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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