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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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錦霞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夜間19時40分許,身著迷彩七分褲及米黃色外套,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尾隨行人乙○○侵入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宅之樓梯間內,並走過乙○○身旁先上樓去,嗣乙○○在後走至上開樓梯間2樓處欲往3樓走時,甲○○即自乙○○身旁走下樓,再轉身自後以左手抱住乙○○身體,並以右手摀住乙○○之嘴巴,惟因乙○○當場反抗,並大聲呼救,甲○○見狀,即以右手抓住乙○○之頭髮用力推撞牆壁7、8下,至乙○○因之昏迷,而陷於不能抗拒後,甲○○本欲趁機取走乙○○所有已掉落在地上之皮包乙只,惟因乙○○之父聽聞其女呼救,已經下樓查看後,甲○○為免遭發覺上開犯行及遭人逮捕,始不得已先行逃逸離去上開現場而未遂,並將其所穿著上開米黃色外套及迷彩七分短褲分別丟棄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及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旁。嗣於94年6月15日13時10分許,經警依據上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滿平街口處查獲甲○○本人,再循線扣得上開米黃色外套及迷彩七分褲各乙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扣案之上開迷彩七分褲及米黃色外套各乙件及其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對告訴人乙○○實行強盜上開財物之行為,惟最後為免遭人發覺及逮捕,始未能取得任何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為其個人之私,即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宅之樓梯間內,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乙○○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而欲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皮包惟未遂,不僅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乙紙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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