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肇事後,以手機撥打一一0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且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以手機撥打一一0報案,且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於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刑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應本於專業技能及職業道德,謹慎駕駛車輛,然其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而率然通過,以致造成無法挽救之慘劇,其過失程度至巨,惟衡諸被告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之家屬表示放棄訴追行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賠償損害,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