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 吳素珠 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原名吳素珠)、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原名吳素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原名吳素珠)、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原名吳素珠)、戊○○連帶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吳素珠,於民國90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加1%計受,逾期償還時視同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4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另被告甲○○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核准額度七萬元,期間為93年9月15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同意依臺灣企銀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該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1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逾期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即每月七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收利息,延滯第一個月按月收取手續費(違約金)100元,第二個月收
300元,第三個月收600元,被告自94年11月7日即未清償,迄今尚欠553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又被告甲○○於94年8月10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最高為18萬元,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借款利息固定為年息11.303%,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即償款超過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4年2月21日,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與原告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現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告甲○○、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553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被告甲○○、丙○○、丁○○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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