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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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確定),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於兩造分居後亦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友照顧至今,且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及收入,顯無法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是為未成年子女日後之利益計,當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合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1號判決離婚確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並未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件兩造離婚而未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下同)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而原告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原告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另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之支持系統下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職時間,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另原告對於未來會面規劃因部分考量,而有所限制,但仍保有彈性會面方式,本會認為原告應尚有友善父母之認知。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本會至訴狀上被告(按指相對人,下同)地址尋訪被告,並且本會社工留下訪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語,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4月2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1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㈢、又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6月18日業予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筆錄另置證物袋),而考量未成年子女表明不揭示其意見,基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然本院仍將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熟度、形成其意見之所持理由等要素,予以衡酌之。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社工員亦未能訪視相對人,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照顧意願為何,均無從知悉,且其可否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所及教育規劃,實非無疑,自難認相對人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聲請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有穩定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非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多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及安排教育等相關事宜,現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尚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是本件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