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2行所載「15日」,應更正為「18日」;同
欄項第10行所載「及針筒1支」,應刪除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附命戒癮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
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
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
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
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戒癮緩
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
序,則被告既完成「附命戒癮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
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而非
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劉家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1年6月(107年11月19日至109年5月18日),並應至同
署指定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
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
、第12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上開醫院指定之日期
,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應
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此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在卷可
查;又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並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108年11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迄至108年11月22日已
完成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又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
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戒癮緩起訴」方式,且完成
「附命戒癮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被
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係於前開戒癮治療程序
執行完畢(即108年11月22日)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戒癮治療,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9公克)
既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毒偵字第3684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