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黎錫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13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新光醫院內停車場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碧霞 所有、由訴外人 施柏佑 駕駛停
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
)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7,273元(其中工資費用:16,12
8元、零件費用:191,14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楊碧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20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07,273
元(其中工資費用:16,128元、零件費用:191,145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月7日為止,B車已
實際使用4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5,6
4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6,128元,共計41
,7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及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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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1,145×0.369=70,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145-70,533=120,612
第2年折舊值120,612×0.369=44,5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612-44,506=76,106
第3年折舊值76,106×0.369=28,0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6,106-28,083=48,023
第4年折舊值48,023×0.369=17,7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023-17,720=30,303
第5年折舊值30,303×0.369×(5/12)=4,6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303-4,659=25,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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