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順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91號
被 告 陳順妹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妹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經公正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行人 游千慧 沿該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陳順妹有前揭之疏失,所騎機車遂撞及游千慧,致游千慧倒地而受有雙小腿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順妹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為警舉發,明知游千慧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猶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依游千慧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游千慧發生車禍後,因害怕及擔心無照駕駛為警舉發,因而離開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千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經告訴人告知要報警,仍執意騎車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詹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籍查詢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