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偉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洪偉豪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林世鑫 、 戴雲林 、 柳淑珠 、 黃輝榮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洪偉豪遠東銀行帳戶內,並轉帳一空。嗣經林世鑫、戴雲林、柳淑珠、黃輝榮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鑫、戴雲林、柳淑珠、黃輝榮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加入「 王惠英 」、「借款專員- 宣宣 」LINE好友,「借款專員-宣宣」要我開設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帳戶,對方說要做金流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後,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世鑫、告訴人戴雲林、告訴人柳淑珠、告訴人黃輝榮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並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又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做資金出入證明之需要,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
1.本件被告為00年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多年(本院卷第123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網找貸款,加入「王惠英」、「借款專員-宣宣」LINE好友,「借款專員-宣宣」叫我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和金融帳戶,把帳號密碼給他們做金流,我就用LINE把帳號密碼給他,他們沒有跟我要財力證明或擔保人、擔保品,貸款合約也還沒寫,貸款條件就是給他們帳戶資料,我跟「王惠英」、「借款專員-宣宣」都只有文字對話,對他們所屬公司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可見被告無法確認處理貸款之「王惠英」、「借款專員-宣宣」是否確為貸款機構或金融機構員工,且與「借款專員-宣宣」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貿然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借款專員-宣宣」使用,顯然有可疑之處。
2.復依被告所稱「借款專員-宣宣」之貸款得否評定通過之流程,並不著重被告提供資力或資產證明,亦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擔保人,僅需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供其等操作,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卻貿然將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借款專員-宣宣」使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其有過金融機構、車貸、當鋪之借款經驗(本院卷第121頁),更應知悉上開貸款流程異於常情,則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借款專員-宣宣」上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及洗錢行為斷點之可能性甚高。
3.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他人,政府有宣導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問題,且其於本件貸款時半信半疑,有怕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1895卷第135至137頁),復觀諸被告於所提供與「王惠英」、「借款專員-宣宣」對話紀錄(偵1895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43至163頁、第165至211頁),亦見被告對「王惠英」、「借款專員-宣宣」等人有所懷疑,甚而質疑對方上開行為是否與洗錢相關(偵1895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會拿帳戶去做什麼,覺得不太安全,有怕被做不法使用,但因為欠錢很急所以相信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均徵被告就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極可能被作為詐欺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使用一節,顯已有所悉,且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八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不用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經檢警進行調查,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世鑫
113年3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0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世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95卷第35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5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5卷第43至44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895卷第45頁)
4.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5卷第27頁)
5.被告與暱稱「借款專員-宣宣」對話紀錄(偵1895卷第139至140頁)
2
戴雲林
113年4月1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1時36分許匯款40萬2000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同日12時10分許入帳)
1.告訴人戴雲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95卷第75至7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5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5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5卷第99至1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95卷第101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895卷第9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895卷第89至92頁)
5.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5卷第27頁)
6.被告與暱稱「借款專員-宣宣」對話紀錄(偵1895卷第139至140頁)
3
柳淑珠
113年7月16日前某日時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柳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95卷第108至11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偵1895卷第1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5卷第1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95卷第11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5卷第113至11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5卷第116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895卷第121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895卷第120頁、第123頁)
5.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5卷第27頁)
6.被告與暱稱「借款專員-宣宣」對話紀錄(偵1895卷第139至140頁)
4
黃輝榮
113年4月間某日時起,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4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15分,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019卷第35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9019卷第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019卷第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19卷第5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019卷第41至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19卷第43頁)
3.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019卷第31頁)
4.被告與暱稱「借款專員-宣宣」對話紀錄(偵1895卷第139至14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