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告 楊裕成
被告陳 楊美欵
陳 楊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進喜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 陳楊美梅 、楊霈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進喜(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3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楊進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經原告屢與被告商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楊進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就楊進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 陳楊美欵 、陳楊美梅、楊霈臻、楊美潛(以下合稱被告4人)之答辯略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先父楊進喜於生前曾告知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家族所有,希望不要分割。原告欲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實係因其經濟困難,須變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維持生活,因此被告願意購買原告可取得之持分,並由被告4人維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楊進喜於103年3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㈢、關於楊進喜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楊進喜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基上,應認楊進喜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楊進喜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雖被告4人辯稱楊進喜生前曾表示不希望分割其所遺土地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楊進喜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不得分割,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後,認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楊進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進喜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5分之1
2
5分之1
3
楊霈臻
5分之1
4
楊美潛
5分之1
5
楊裕成
5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