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訴訟代理人 陳智翔
被 告 趙麗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聖閔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盧穎毅,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段
○○○號16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海洋都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59元,如未於
期限內繳納,得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民
國108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管理費,迄至109年12月止,
共已積欠管理費達17個月共計33,303元(計算式:1,959元
×17=33,303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函、社
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