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3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9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致告訴人 蔡語昕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有和解之意,僅因和解內容互有差異,而雙方就賠償金額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產品開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12052號
被 告 羅凱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9262-QX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行經該無名巷與北勢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適蔡語昕騎乘牌照號碼NMQ-78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前方行駛至該路口,暫時停駛注意左右來車,羅凱俊汽車左前車頭撞擊蔡語昕機車後車尾,致蔡語昕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合併血腫與腓神經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語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俊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語昕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照片共27張(含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1.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