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黃男
法定代理人 黃男之父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男之母
被   告  侯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故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7時邀約
原告至新北市○○區○○路○○○號漁人碼頭情人橋下談判,
被告即夥同訴外人 林宏哲李智暉 與少年林○凱、陳○亨、
葉○叡等人(下稱林宏哲等5人)一同前往該處談判後,雙
方各自離去。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被告與林宏哲等5人騎
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大庄公園前,巧遇在該
公園內與友人聊天之原告。雙方一言不和,被告與林宏哲等
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發號施令,將原告
帶往大庄公園對面之巷子內,再由被告與林宏哲等5人以徒
手即以腳踹方式毆打原告,嗣被告與林宏哲等5人再將原告
帶回大庄公園內,由被告持鋁棒毆打原告之屁股5下,致原
告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肩擦
挫傷、雙手擦挫傷、變上臂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雙膝擦
挫傷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業據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
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受有精神上痛苦,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爰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前
開傷害犯行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
雙肩擦挫傷、雙手擦挫傷、變上臂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
、雙膝擦挫傷及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位眾多,兼衡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30,
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
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0
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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