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58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2日出具之編號CH/2008/60
1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確有於97年6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檢測採尿作業(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8頁、第11
1頁、第114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97年6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12日出具之編號CH/2008/601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上開尿液檢體復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證實:送驗000000000(甲瓶)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97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52741
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4頁),固可認上開尿液檢體確經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惟據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尿液檢體與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mtDNA)序列比對鑑定【由於粒線體DNA係從母體遺傳而來,任何與母系有血緣關係之親屬(母與子女、外祖母與孫子女、同母之兄弟姊妹、同外祖母之表兄弟姊妹或姨舅與甥子女),均有相同之序列結構。故本項技術運用範圍包括…毒品吸食案件尿液證物是否某人排放之比對,參見卷附「調查局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說明」】,結果證實:送驗尿液與口腔黏膜細胞棉棒經比對其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序列結果,二者檢出之序列計有16092、16108、16129、16162、16172、16214、16223、16304、163
62、249、309.1等11個序列點位不相符,有該局98年4月27日調科肆字第098002579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上開尿液檢體並非自被告所排出,是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與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527410號鑑定書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證據;又公訴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僅係用以表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訴追程序要件,與被告是否施用海洛因此一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加以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可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