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95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緝字第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揭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五七二號「石牌信友堂」教堂內,趁教友甲○○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手提包一個(內裝行動電話一支、小皮包三個、現金新臺幣五千元、日幣一萬元),得手後將手提包夾於左腋下,其上覆蓋丙○○事先預備之外套後離去。旋甲○○發現手提包失竊後,乃自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應審,致不能開始審判程序,本院預料證人 傅筱如 不能於下次審判期日到場,而改行準備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訊問證人傅筱如,由檢察官交互詰問後,再於下次審判程序時將傅筱如上開筆錄提示被告,隨後詢問被告意見並踐行辯論程序,被告在辯論時復表示已無證據需要調查等語,已合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傅筱如上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後引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擷取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來,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造假或失真之虞,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石牌信友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去教會沒有偷傅筱如的手提包,監視器拍到伊腋下的影像應該是伊的外套,監視畫面中顯示的黑色部分,是伊外套的陰影,因為教會裡有冷氣,所以伊會帶外套進去教會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下午十二點四十五分我進入教會,約一點二十分我出來找包包,之前發現包包被竊」、「被告不是我們的教友,他坐在我旁邊用餐,我的包包放在我坐的椅子上,擺在我的背後,印象中除了他沒有其他的陌生人」、「當天聚會,被告是新面孔,吃飯的時候他坐在我旁邊,後來核對光碟片,他離開教會沒多久,我就出去找我的包包」、「(監視錄影光碟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來教會時,他手上沒有包包,而離開時他手的下方有一個黑色類似皮包的東西,是用外套遮住」、「中間我有離開我的位置,我的包包是黑色亮片的型式,長約四十公分,寬約十三公分,是軟材質,可以對折」、「我起身離開位置,很快就發現包包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而綜觀卷附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顯示,傅筱如於當日稍早時間確實攜有一個黑色手提包前來(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前來教會時,手中僅有一件薄外套而別無他物(偵查卷第十三頁),其後被告在離去時,左腋下則夾有一個黑色不明物體,其顏色、寬度均與前開傅筱如之手提包相近(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此與傅筱如所述相符,參酌傅筱如在離開座位後隨即發現手提包失竊,斯時被告亦甫離去教會不久,二者在時間上有密切關連,且事後被告又未能合理說明其攜走之黑色物體究係何物(詳如後述),據此,當足認傅筱如失竊之手提包,係遭被告竊取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細繹上開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結果,被告離去時,監視畫面顯示其身前、身後始終各有一條黑色長條斜線,而其身旁車輛之車窗上則反射出一黑色塊狀物體(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此似非軟性布料,如無其他外力扶持,理應會垂落地面之外套可比,而該兩條黑色長線若係被告外套受日照所產生之陰影,則其既非實物,自不應能反射在隔壁車輛之車窗上,是被告所辯:監視畫面所拍到伊左腋下的物體,是伊的外套,黑色部分係伊外套的陰影云云,當非可採。何況傅筱如在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教會有填留名卡,但不是留本名,而且也沒有填寫聯絡方式,這張留名卡教會沒有保存」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被告在警員循線前往訪查時,起始亦否認曾於案發當日前往「石牌信友會」(偵查卷第八頁),其有推諉之意甚為明顯。是故,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又懶於工作所致,其利用宗教聚會活動下手行竊,無謂增添此類公眾活動之不安,犯罪手段可議,被害人傅筱如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