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其父 陳利興 之繼承人,原告之父生前曾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62萬9,175元之債務,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原告之父發支付命令而確定,經被告再向原告之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因原告不知原告之父有何債務,故未拋棄繼承,致原告必須承受前開債務,被告遂於民國96年間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2
052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之父從小就不常在家,其對父親並無印象,且其父親與母親 劉林妹 於76年
9月18日離婚,嗣後原告即與母親同住,由母親獨立扶養,原告剛退伍,沒有工作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原告之父住於高雄市○○區○○○路367之2號,原告與父親並未同財共居,僅原告父親因癌症住院時,原告曾短期照顧父親幾個月,而原告之父於86年7月24日死亡時,還是榮興行負責人,根本不需原告負責,原告與父親二人本來就陌生,原告亦不可能知悉父親有何債務。又原告父親並未留下任何財產,今將其債務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就原告之父對被告之上開欠款,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其責任,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對原告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0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陳利興於72年間與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陳利興同意每月還3萬元予被告卻未依約償還,而77年間陳利興之女 陳千麗 僅25歲左右即買下房屋,經被告發覺後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其女陳千麗及原告兩人二次出庭應審,在庭外原告要求先償還10萬元,但未被被告接受,是原告豈有不知其父親積欠被告債務之理。陳利興與其妻於76年
9月18日離婚,是為逃避查封,原告稱其受其母親扶養係謊言,其母親並無能力扶養原告,原告係由其父親陳利興扶養。又原告每月僅償還7,350元,並不影響其生活,而被告並無所得,故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父陳利興生前曾積欠被告62萬9,175元之債務,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陳利興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嗣被告再向陳利興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陳利興於76年9月18日與其母親劉林妹離婚,於86年7月24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父陳利興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且其父親死亡時並無財產,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其父陳利興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
就其父陳利興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之父陳利興於86年7月24日死亡,原告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繼承係於98年
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86年7月24日開始,且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原告之父陳利興因積欠被告62萬9,175元之債務,經被告對
陳利興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73年度促字第787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74年度執字第9607號債權憑證,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1件在卷可稽。是陳利興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發生於00年之前,且被告於74年間曾對陳利興為強制執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被告對
陳利興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為18歲,於被告對陳利興聲請強制執行之時為19歲,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而陳利興與原告之母劉林妹係於76年9月18日始離婚,即被告對陳利興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與陳利興尚同財共居。而被告曾於83年間認原告於78年、81年間所購置之000-0000號、XL7019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之父陳利興出資購買為由,對陳利興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5797號受理在案。由被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5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陳利興曾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各13張、5張為證,主張前開2部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以分期付款購入(本院卷第49頁),當時陳利興與原告之母劉林妹業已離婚,與原告並未同居,其所提出原告分期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憑證,自係由原告所提供,原告當時則已年滿28歲,已就業而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則原告於其父陳利興請求其提供前開相關憑證之際,依常情焉有不詢問原委之理?是難認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
⒋原告為陳利興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之適用,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促字第7870號支付命令成立後,復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0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裁判費6,
8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