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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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決議對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就每坪超過1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華納花園別墅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一別墅(共7戶)與大樓(12層共22戶)混合型之社區,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12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內別墅區之其中1戶。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分擔,係以建物坪數為準,按每坪120元計算繳納,不論大樓區或別墅區之住戶均同,被上訴人並依此一標準收取管理費。惟查,別墅區住戶除使用相通地下室之車道進出外,餘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別墅區住戶因出入口獨立,鮮少使用大樓區電梯;而大樓區兩座電梯之日常電費及維護等運作費,均由公共管理費支付,別墅區卻需自行負擔室內電梯之所有日常維護,是大樓區與別墅區住戶就公共管理費之受益程度顯有不同。且依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加以分析,別墅區所繳納之管理費占系爭社區管理費比例約40%,然其受益程度卻僅有22%,亦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系爭社區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召開96年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雖曾決議將別墅區管理費調降為原單位坪數之2/3,並預定於同年7月1日實施,然事後因故並未公布。足見被上訴人未區分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對於大樓區及別墅區住戶採同一標準收取管理費,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亦顯失公平,是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別墅區住戶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148條第2項及甫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就每坪超過1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除大樓區之樓梯間及電梯間外,其餘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室、游泳池、排煙室、機房、消防泵浦機房、污水處理機房、蓄水池、水箱等,均屬大樓區與別墅區共同使用,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享受其利益;又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費率及收費方式,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7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並訂入系爭社區規約,該決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針對上訴人或其他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故意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且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容上訴人恣意爭執,上訴人主張別墅區之管理費每坪應減為1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就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就每坪超過1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其聲明第㈡項部分),係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無疑;即令其請求確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伊不存在部分(即其聲明第㈠項部分),核其真意,係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就每坪超過100元部分對伊無效而不存在,仍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涉及上訴人應按月繳納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金額,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公寓大廈為支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者,自得以規約訂定之。又公寓大廈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得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規定參照),足見與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為原則,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訂入規約之事項,非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尚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53條所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為一別墅(共7戶)與大樓(12層共
22戶)混合型之社區,伊所有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內別墅區之其中1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現況照片及平面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12、18至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社區,係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與公寓大廈集居之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可知,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採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惟亦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
㈢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之分擔如下:
由大樓、別墅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地下一、二層法定停車區以外之共有持分面積之總和,按每坪120元計算繳納」;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同部分、分管部分之管理維護費,但公共水電支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支付。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為證(見原審卷27頁)。足見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地下一、二層法定停車區以外(按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使用人,已按車位數目每月繳納1,000元清潔費─見原審卷27頁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之共有持分面積之總和,按每坪120元,向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用以支付該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又因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大致係按各戶主建物及附屬面積之比例計算而來,故上開規約之規定,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分擔方式不盡相同,惟所採取之原則,仍大致相符。
㈣雖系爭社區內含大樓區(12層共22戶)及別墅區(共7戶
),各住戶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及程度均不盡相同,上訴人並執此主張別墅區住戶繳納較多管理費,就管理費之受益程度卻低於大樓區住戶,因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別墅區住戶收取每坪超過100元計算之管理費部分,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任何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舉例言之,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各住戶對於水塔、水箱之使用程度,與各住戶用水量之關連性亦顯然高於與其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關係;若公寓大廈設有游泳池、健身房、視聽室等康樂設施,各住戶之受益程度繫乎其使用頻率,尤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無關。
即因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茲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為14
22、1424建號(見原審卷12頁),其中1422建號為地下一、二樓停車空間及車道,1424建號為系爭社區全部公設,除樓梯間、電梯間外,尚包含游泳池、機房、排煙室、受電箱、台電配電室、發電機房、中央監控室、過濾機房、污水處理機房、消防泵浦機房、蓄水池、水箱等,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70至75頁);又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水錶係設置於大樓屋頂平台上,系爭社區全區之消防受信總機及對講機控制器亦設於大樓區之中央監控室內,亦有現場照片足按(見原審卷76至8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除使用地下室之車道外,餘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云云,並非實在。且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社區每月支出管理費約30餘萬元,其中24萬6,750元係支付保全服務費,公設電費亦支出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見原審卷42至46頁),亦無上訴人所指多數由大樓區住戶受益之情形,是上訴人單執伊甚少使用大樓區電梯乙項,逕指伊就共用部分之受益程度較低云云,已非可取。
復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規定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原則亦無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約就伊所應分擔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部分,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五、復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係依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84頁)。雖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見原審卷24頁),惟該規約第10條第2項所採管理費分擔之原則,大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原則相符,此於無從精算使用受益比例之情況下,尚不失為公平可行,自無圖利或不利特定住戶之可言。況查,系爭社區於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96年5月26日,召開96年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曾作成下列決議:「別墅區管理費調降為原單位坪數之2/3」(見原審卷33頁);惟於同年8月25日召開96年第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別墅區管理費調降問題」之提案,又作成如下決議:「暫時涷結2個月,回復(96年)6月前原繳費方式,等專案委員會提出方案後再議」(見本院卷28頁);嗣於97年5月3日召開97年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別墅住戶每坪管理費少20元」之提案,又以20:1決議否決(見原審卷35、36頁),且上訴人自認該同意減少之1票即為其意見(見本院67頁背面),足見與上訴人同為別墅區之其餘住戶,並未認為系爭社區規約所採計收管理費之方式,係圖利大樓區住戶而對其個人為不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伊應分擔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部分,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六、末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按上開條文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就共有物之管理方式,仍以多數決方式決定之,僅於顯失公平之情況下,允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更上開規約之規定,將伊應分擔之管理費,減少為按每坪100元計算,進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就每坪超過100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148條第2項、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擔,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就每坪超過100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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