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坤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有關罰金最低數額及
連續犯之適用,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僅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惟於98年5月27日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甲○○為喬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在86年6月至88年7月間均未申報喬柏公司承攬水仙大廈工程之年度銷售額,並以要求 孫水根 更改支付工程款支票抬頭之方式,迭次隱匿喬柏公司銷售所得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隱匿喬柏公司銷售所得之方式逃漏稅捐,其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表悔悟,並已於98年10月15日捐款新臺幣18萬元予公益團體(詳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