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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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丁○○原住臺北市○○路○段○○號3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4日離婚。然於88年初,乙○○以其父即被上訴人丁○○倒會欠債必須逃亡,且因倒會牽連其同事訴外人 許瓊 今為由,乃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又被上訴人丁○○曾以被上訴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貸款,嗣無力償還,餘欠1,730,566元遭追討,被上訴人乙○○、丙○○乃聯合騙伊幫忙還款,致伊借伊兄名下之房子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88年2月10日以被上訴人乙○○名義清償該筆款項。
復被上訴人乙○○以避免伊於大陸工作期間金錢壓力過大為由,勸伊處分名下財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為系爭不動產),惟於簽約出售後,竟於89年1月12日代領買方訂金支票282,500元而不交代。雖伊曾於離婚協議書內同意清償前開丁○○之貸款債務1,730,566元,然該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顯係受被上訴人乙○○詐欺所為,伊自得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乙○○對伊薪資、家庭財產管理交代不清,不時推諉忘記或緘默,拒絕透露法定財產管理相關帳戶,亦屬詐欺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2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利用管理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將信義房屋於89年3月間匯入之買賣結餘款36萬1910元轉匯至被上訴人乙○○個人帳戶;復於89年4月間提領帳戶內現金35萬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36萬1910元及35萬元部分,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丁○○經濟發生困難,始請伊及被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嗣被上訴人丁○○無力清償遠走國外,所餘債務1,730,566元即由伊與丙○○共同承擔,然上訴人與伊離婚時,上訴人及其家屬為取得子女監護權,已同意代償並承擔該筆債務。至17萬元互助會款係被上訴人丁○○所積欠,上訴人得知後表示應該償還,該筆錢是上訴人與伊一起拿出來,非伊向上訴人之借款。至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訂金282,500元,雖存入伊郵局帳戶,惟其中9萬元用以支付許瓊今尾會會款、10萬元捐給慈濟功德會,其餘則均在上訴人帳戶內。是伊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2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5月14日離婚。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辦理貸款,上開貸款中之1,730,566元,係由被上訴人乙○○於88年2月10日清償。而上訴人於90年5月13日之離婚協議書內,曾同意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丁○○之銀行貸款1,730,566元。另上訴人於89年1月1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該訂金支票282,500元,則於被上訴人乙○○郵局帳戶內兌領等情,有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清償證明、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郵局存摺內頁等為證(原審卷第8至16頁、113至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兩造曾於原審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承擔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0,56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借款17萬元未還,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7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出售系爭不動產訂金282,5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82,500元,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其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承擔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0,566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乙○○、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臺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係於銀行追討貸款時,始表示有該筆債務需為清償,上訴人始以兄長名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以為代償,因被上訴人均宣稱所有不動產已抵押貸款至第二胎,還向銀行借款,而聯合起來欺騙上訴人幫忙還款,上訴人自得以詐欺為由撤銷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承擔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乙○○則辯稱其父丁○○經濟發生困難時,由伊及其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當時未告知上訴人,後丁○○無法清償債務,由伊與丙○○承擔, 嗣伊 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及其家屬要求留下小孩即同意承擔債務,此為協議離婚之條件等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離
婚協議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清償證明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13頁)。然核其所提出上開書證,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丁○○曾邀同其餘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該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乙○○名義代償,以及上訴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曾同意承擔該貸款債務之事實;尚不足執為上訴人受詐欺而同意代償並承擔債務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乙○○已否認有何詐欺或侵權之行為。上訴人復自承:當時被上訴人丁○○已經跑路,伊只能幫被上訴人乙○○儘量想辦法籌錢償還,其時女兒才6個月大,如果不幫忙,被上訴人乙○○也要跑路,所以伊向大哥借名下房子向台銀抵押貸款代為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筆錄)。顯見上訴人純係出於維護家庭生活之圓滿,始主動出面協助籌款清償債務,而非受被上訴人侵權或詐欺所致。再者,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於90年5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上「同意88年2月10日代償丁○○壹佰柒拾叁萬伍佰陸拾陸元,欠於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保證人丙○○、乙○○,今后,清償歸甲○○負責」之債務承擔協議,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等語,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丁○○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銀行貸款時,並未告知伊,被上訴人乙○○在銀行追討貸款時,始告知須償還此筆款項,伊當時只能儘量幫忙籌錢,被上訴人顯係聯合欺騙等語;然被上訴人乙○○、丙○○是否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為渠等個人理財之考量,而貸款無法清償時,銀行亦針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追償,上訴人並無遭追償之可能,則上訴人基於維護家庭生活之圓滿,出面協助籌款,更因嗣後離婚協議之條件而負擔債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未告知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173,566元,並無何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借款17萬元未還,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7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清償許瓊今會款為由,向其
借款17萬元未還,惟被上訴人乙○○未告知許瓊今曾表示可以不要還等語,被上訴人乙○○則辯稱,該筆會款係被上訴人丁○○所積欠,係上訴人表示基於道義如果還有錢就要還,當時伊二人共同面對這些事,錢是一起拿出來的,沒有分是誰的錢,也不是用借的,伊當時還在工作,伊的帳戶扣貸款,每個月尚有1萬餘元等語。
㈡但查,上訴人雖稱:該筆17萬元係伊將婚前所有股票股利
存戶的零股出售所得借予被上訴人等語;然就該筆款項確以其婚前原有財產之股票變賣所得乙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乙○○告訴伊,係賣掉股票之股利,由股利支付,但依被上訴人乙○○原審提出存摺所示,係提領9萬元,是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清償17萬元無法舉證等語。然上訴人亦曾自承:伊當時並未告訴被上訴人乙○○是借錢或以後要不要還,是被上訴人乙○○主動說父親有負債但沒錢可還,只是伊沒說出「借」這個字,被上訴人有說負債沒有說要借,伊基於夫妻關係就拿錢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足認不論17萬元或9萬元縱係上訴人所提供,兩造確均未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乙○○之借款等語,已難憑採。況毋論上訴人提供該筆款項係基於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原因,均未能逕認被上訴人乙○○受領該款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應賠償17萬元等語,亦無可取。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出售系爭不動產訂金282,5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82,500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乙○○將出售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訂金
282,500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後財產由何人管理,雙方陳稱固有不同(原審卷第202頁),然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被上訴人乙○○一起購買;且婚後二人均有工作收入,所有財產均由被上訴人乙○○管理,所以家庭開支都由被上訴人乙○○負責處理及記帳,婚後所購系爭不動產,是以伊名義所購;另向慈濟功德會捐款乃夫妻之共識,10萬元捐款係慈濟大林醫院病床認捐的金額等語(原審卷
202、203頁)。則依其所述,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後均有工作,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其實際出資購買者,亦包括被上訴人乙○○在內,則該不動產出售所得,自難認全為上訴人所有。
㈡是縱系爭不動產出售時,訂金282,500元係存入被上訴人
乙○○之帳戶,然被上訴人乙○○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所收領買賣定金支票存入其郵局帳戶以統籌運用,或用以捐款及其他家庭生活開支,甚或清償互助會款,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占上開款項,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282,500元等語,自不足取。
九、末上訴人又主張並依民法第1022、102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0,566元、17萬元、282,500元,然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爰予修正之。」,第1023條係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其立法理由為「原聯合財產制夫妻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責任,依財產種類之不同而區分責任之所屬。其內容複雜且不易分辨,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保護交易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夫妻各自對自己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分別為夫妻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規範其報告婚後財產之義務,及規範夫妻債務清償之責,均非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0,566元、17萬元、282,500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之為請求之依據,自屬無據。
十、綜上,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承擔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30,566元,及被上訴人乙○○借款17萬元未還、侵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定金282,5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30,566元,及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282,5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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