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櫻花大廈之住戶,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務委員甲○○不睦,明知該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張必松 於民國97年3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4樓之16住戶 羅雪燕 住處門外,以「甲○○,如果你出來我就砍死你!打死你!」等語恐嚇甲○○時,其並未在現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張必松恐嚇案件審理時,就是否知悉張必松與甲○○於上揭時、地爭吵、目睹何事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當天我是躲在走廊轉角處偷錄音,張必松當日從4樓之16出來時,沒有對屋內罵『你出來我就砍死你!打死你!』【起訴書誤載為殺死你、砍死你,應予更正】」等不實證詞,嗣被告提供之錄音帶內容與其同日所述:「(問:當時躲在轉角處時,你還有無聽到男女對罵的聲音?)…張必松說『出來出來,你在外面租房子就能放火』,甲○○說『我沒醉(臺語)』…,過一下,甲○○就罵『幹你娘』, 林復清 說『好了,我陪你(臺語)』,甲○○就罵『幹你娘』,林復清說『你回去你回去(臺語)』,我是聽到這裡的時候,才知道張必松要出來」之證詞不符,且當日並非被告證稱之 陳翠玲 報警,另被告於同日陳述:「(問:你剛稱甲○○租房子放火的事,是何時發生?)97年4月28日」等語,亦與上述案件發生日期不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張必松恐嚇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其當日躲在走廊轉角處偷錄音,並未聽聞張必松從4樓之16走出來時,有對甲○○為言語之恫嚇、當日係陳翠玲向表示要報警處理及證述張必松提及甲○○租房子放火一事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與告發人甲○○證述被告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並非陳翠玲,又張必松對甲○○恐嚇之日實為97年3月26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1184號他字卷第2頁)及前案證人 葉茱莉 證述案發當日係其使用 劉慎 家室內電話報警等語(詳第1184號他字卷第51頁)不符,另被告所提供其於前案案發當日之錄音內容,並未錄得乙○○於前案所證述其於當日有聽聞張必松說「出來,你媽個B」、「你在外面租房子就能放火」及羅雪燕說「你男生不要吵了,你處理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你先回去,你來這裡談事情,你如果也罵,你要怎樣」等語,是其錄音內容顯與證述內容不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登記簿、97年11月12日證人結文(詳第1184號他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70頁)及張必松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於前揭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揭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被告並非自張必松與甲○○開始發生糾紛時就在場聽聞並錄音,而係於經過現場之5分25秒才錄到那些對話,且因張必松恐嚇甲○○的時候被告不在場,亦未聽聞上揭恐嚇話語,故當然於前案審理中證述張必松沒有恐嚇甲○○,被告沒有偽證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19號張必松恐嚇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並於公訴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張必松從4樓之16出來時,並沒有說『你出來我就砍死你!打死你!』就走了」;再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是下班回到櫻花大廈,看到住在4樓之13之管理員陳翠玲慌慌張張,說我家對門有一個酒酣的,與2個女子在吵架,他要來報警」;另於審判長訊問時,證述:「甲○○租房子放火一事係於97年4月28日發生」等語乙節,及被告於前案證述案發當日聽聞:「張必松說『你在外面租房子就能放火』,甲○○說『我沒醉(臺語)』,過一下並罵『幹你娘』,林復清說『好了,我陪你(臺語)』,甲○○就罵『幹你娘』,林復清說『你回去你回去(臺語)』」等語,固未能完整呈現案發當日之錄音內容:「張必松:『動不動在那邊…要好好跟他講他又不認可,他又在那邊…罵什麼嘛?罵什麼嘛?不要委屈了,我跟你講…我跟你…不是…』,甲○○:『…幹你娘!』,張必松:『你不要罵喔,你不要再罵喔』,甲○○:『…幹你娘!』,張必松:『從頭開始一直罵喔,一直罵罵到現在你還在罵喔。』,甲○○:『你敢打我?』(臺語)」,其證述內容在文句表達上並與上開錄音內容小有出入,固有上開審判筆錄、本院光碟勘驗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詳第1184號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86頁)。
㈡、惟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既已證述:「我是下班時,來到櫻花大廈一樓管理員服務櫃臺,看到陳翠玲慌慌張張,說我家對門有一個酒酣的,與2個女子在吵架,他要來報警,他電話就拿起來,叫我趕快上去。」、「我上樓後就趕快把身上的錄音筆打開,我打開電梯聽到男的女的都有罵三字經,…我聽到張必松要從4樓之16出來,我就趕快跑到轉角的地方錄音。」等語(詳第1184號他字卷第46頁背面),參以張必松、甲○○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均僅就張必松有無恐嚇甲○○一事迭為爭執,未曾提及有目擊被告在場之情(詳第1184號他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本院9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該案證人葉茱莉、林復清復分別表示「當天其看到張必松站在門口時,除了羅雪燕站在門邊、 楊詠怡 站在走道上外,沒有任何人」、「我與甲○○、羅雪燕要去派出所時,沒有在4樓走廊看到鄰居」等語(詳第1184號他字卷第52頁及第60頁),則被告應係於張必松出言恐嚇甲○○後始經過現場,洵有可能,即被告是否確有於張必松恐嚇甲○○時在場聽聞乙情,顯有疑問, 益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沒有看到張必松被拉出來,只有看到張必松走出去…。」、「張必松被羅雪燕拉出來而出言恐嚇甲○○時,我不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尚堪為憑。
㈢、次查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供述:「97年3月16日17時許,我從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公共走道經過,有將錄音筆放在包包裡錄音」、「雖然錄的內容沒有百分之百,但我是憑我聽到的錄音內容所得記憶在法院這樣講」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為:「當天錄音筆放在背包裡,…在緊張的情況下,可能受手肘壓迫肩背的手提包,內裡之小置物袋不慎壓住錄音筆,以致錄不清楚,無法辨識。被告所述乃當場聽到的。」,有訊問筆錄、刑事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第862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後,顯示其錄音過程係斷斷續續,並非持續未間斷,有本院光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6頁)。該錄音狀況確與被告所稱錄音不完整之情,互核一致,上開錄音內容既非持續未間斷,自難遽爾排除前案所發生之恐嚇情由,係於錄音無法辨識之空檔中發生。被告前揭辯稱:其係憑聽到的錄音內容所得記憶在法院證述及其所述乃當場聽到,自非無據。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證稱:前案案發當日係陳翠玲報警,與前案證人葉茱莉所證稱案發當日係其報警乙節不符,而認被告所言不實。惟查被告於前案審理及本案偵查時,先後陳稱:「我是下班時,來到櫻花大廈一樓管理員服務櫃臺,看到陳翠玲慌慌張張,他說我家對門有一個酒酣的,與兩個女子在吵架,他要來報警,他電話就拿起來,叫我趕快上去」、「我未等到陳翠玲報案,便立即上了電梯」及「我聽到陳翠玲在1樓管理員櫃臺說要報警,當時我下班回家,至於何人報警我不知道」等語(詳第1184號他字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及第8625號偵卷第6頁),依被告上開證述,固有提及「…陳翠玲電話就拿起來…」,但被告亦陳稱:「未等到陳翠玲報案,便立即上了電梯。」,且指陳:「…至於何人報警我不知道」,綜觀其證述意旨,並未明確指向當日報警之人即為陳翠玲,尚不得執被告之前開證詞,遽認其有證陳陳翠玲即為報警之人。又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姓名、性別」欄位內,所載報案人係羅姓男子,並非葉茱莉,亦有該報案紀錄單存卷可考(詳第1184號卷第69頁背面),公訴意旨指報案之人為葉茱莉,並以被告偽證報警之人為陳翠玲,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雖另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你剛稱甲○○租房子放火的事,是何時發生?)97年4月28日。」(詳第1184號他字卷第49頁),與前案發生時間之97年3月26日不符。惟查,甲○○確有於97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8之住處前焚燒金紙,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及第64頁),足認被告所指並非空言指摘,且觀之前案審理時審判長之訊問題目為「你剛稱甲○○租房子放火的事,是何時發生?」,衡情被告不無誤會庭訊者係意在訊問甲○○放火一事發生時點之可能,自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六、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反於真實而為證述之情形,核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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