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蔡佳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王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6日至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內湖一店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於二樓挑選食品時,因其賣場管理不善,任由生鮮區地板殘留水漬,致伊滑倒在地左膝臏骨骨折,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停車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已繳學費及旅遊訂金、看護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208,725元(嗣稱已發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損害為304,394元或320,112元,惟僅請求其中208,725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391,275元,以上合計900,000元。爰依消保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96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並無瑕疵,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義務之可言,伊之服務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所請求之費用亦屬過高且不合理,再其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免除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45,220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4,780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
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存證信函、中廣新聞網新聞、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9-27、35-46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賣場二樓選購食品時,因地板濕滑致
其滑倒在地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之傷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賣場之事故現場無被上訴人所稱地板濕滑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舉證人辛○○之證言為立證方法,並辛○○於原審到場證稱:「〔是否知悉原告(被上訴人,下同)於被告(上訴人,下同)賣場摔傷之經過?當時現場狀況如何?)清楚,96.09.06我與原告約一起去被告公司買菜,原告到2樓生鮮區說要買魚,就將推車推到賣魚對面的攤販放置,我就在蔬果區逛買蔬果,就準備將蔬果放置手推車,走向手推車,這時發現遠方有躺一個人,我逛蔬果區時間約5分鐘,待我仔細看是原告,我就跑過去,詢問原告怎麼了,這時原告表情很痛苦,一邊哀嚎,一邊在哭,我發現原告的左膝蓋嚴重凹陷變形,我很害怕怎麼傷的這麼嚴重,我發現原告頭部後方地上有一灘積水,此時發現賣場有一部大機器在清理地板,從麵包區往我們這邊開過來,後來被告公司人員就出現,說已經有請救護車,叫我們等待,在等待時原告還指著推車叫我去結帳」云云(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依辛○○之證言,被上訴人如何跌倒在地之當下,證人辛○○並未目睹, 蓋斯 時辛○○正在逛蔬果區,其到達時,被上訴人已躺臥在地,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妳跌倒時,辛○○的位置大概在那裡?)當時她還在蔬果區,我摔倒後隔一陣子,她才過來說『你怎麼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52頁),則辛○○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躺臥在地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係因系爭賣場二樓地板濕滑致其滑倒在地受傷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另稱:「(為何辛○○對庚○○說妳是昏倒?)她第一個念頭是我為何會躺在這裡,昏倒是她的直覺。她後來看到我的腳這樣子,才知道我是跌倒」云云,顯然辛○○認被上訴人係因地板濕滑跌倒情事,係自己依據「看到被上訴人的腳這樣子」所為之臆斷,辛○○證稱被上訴人倒地後「頭部後方地上有一灘積水」、「頭後方有一灘40公分的水」(原審卷㈠第91頁、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倒地方向為「(當天跌倒是向前傾倒、或是向後仰倒?)向前跪到地上」、「(當時是手先著地、還是屁股或膝蓋先著地?)膝蓋先著地」、「(是兩個膝蓋或左膝著地?)左膝先著地」、「(跌倒當時是側躺或是仰躺?)右側著地側躺」等語(本院卷㈠第150、152頁),苟被上訴人確係因地板上積水或水漬而向前跪倒,積水位置應落於其腳部方位,而不會留在其頭部後方。再被上訴人先稱:「(跌倒時衣服及鞋子有沒有溼?)因為當時非常痛,所以沒有注意到這些。躺著的時候有看到地上磁磚細縫有水」、「(請指出妳所稱當時地上有水漬的位置)距我頭部20公分,我看到有水漬」,後稱:「(你說你躺著看到磁磚縫隙有水,是整個磁磚有水,或是磁磚縫隙有水?)我看過去的範圍是磁磚縫隙有水,但辛○○說我跌倒後面有一灘水,我沒有辦法看到我後面是否有水」(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52頁正面),茍辛○○所稱「頭後方有一灘40公分的水」屬實,衡諸常理,於40公分之水上滑倒時,應會跌在水上面,且跌倒前應易見如此大一灘水,但被上訴人卻稱滑倒前沒看到水,係滑倒後看到磁磚縫隙有水,顯違乎常理。是證人辛○○所為現場(被上訴人頭部後方)有一灘40公分積水之證詞,難認可採,辛○○之證言尚難作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而證人庚○○、己○○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原告跌倒
的地方是否清潔時有濕滑的情形?)我到現場時,那個地方是乾的」、「(有無看到清潔人員推著『小牛』到原告躺的地方?)沒有。當時看到是在烘焙區,隔二十、三十公尺遠,原告所躺位置是促銷區與蔬果區中間,離水產區應該有五、六公尺左右,原告衣服褲管我沒發現有濕濕的,現場沒看到鞋子,我問辛○○他說幫原告把鞋子收起來,在醫院有看到鞋子,到醫院鞋子沒有濕濕的……」、「(證人說沒發現原告的衣褲是濕的,是否確定?)我確定沒有濕。如果是濕的,表示是我們環保人員的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是否知悉原告於被告賣場摔傷之經過?當時現場狀況如何?)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躺在地上,我有看到一個人在原告旁邊,就是在庭的辛○○,她(辛○○)說是原告的家人,當時地板是乾的……」、「(有無注意原告衣服是否有濕?)沒有,由目視不清楚。我有看到一雙塑膠一點點跟的拖鞋,我沒有看到鞋底乾的或濕的。原告倒地處離生鮮區約五到十公尺」、「(原告跌倒處有可能濕濕的嗎?)不可能,蔬果區不會有水,頂多會有果皮,現場地板是乾淨的……」等語(原審卷㈠第94-97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到場證稱:「(衣服鞋子有沒有溼?)沒有」、「(在你發現丁○○時,其週邊有無水漬?)沒有」、「(為何會特別去看丁○○的鞋子有無濕?)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腳有脫臼現象,己○○有叫我看被上訴人的鞋子,所以我就有印象被上訴人的鞋子是比較寬的。己○○怕她跌倒,所以叫我注意她的鞋子」、「(就你所見丁○○的鞋子、衣服到底有無濕?)都是乾的,有濕的地方是在透抽、魷魚的地方,會有一點水漬,當時洗地車在那邊」、「(是否確定被上訴人當時摔倒的地方附近都無水漬?)沒有水漬。若有水漬應該是在水產區的地方」等語(本院卷㈠第153-155頁),顯然被上訴人倒地附近並無水漬。被上訴人雖又質疑上開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其等證言有偏頗而無足採,且乙○○所稱其係第一位發現被上訴人跌倒之人之證詞為虛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右下角「家屬或病人簽名」欄係由辛○○簽名,乙○○所稱係由庚○○陪同被上訴人上救護車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辛○○於98年1月19日陳稱:「(你剛才說蔬果區走過來,你手上有無拿蔬果?)手上有拿彩椒……」(本院卷㈠第212頁背面),而乙○○早於97年12月15日即稱:「(辛○○沒有過來之前,她人在哪裡,是否知道?)她人在蔬果冷藏區那邊,因為她手上拿著甜椒」云云(同卷第153頁背面),而辛○○於原審作證時,未曾提及手上拿甜椒情事,乙○○若非親自見聞呂拿著甜椒走過來之事實,如何能在辛○○為上開陳述前為相同之證述;另救護紀錄表右下方即為「家屬或病人簽名」(原審卷㈠第140頁、本院卷㈠第264頁),庚○○非被上訴人之家屬,自不可能於該欄簽名蓋,且辛○○已證稱:「庚○○有到急診室來」(原審卷㈠第93頁),被上訴人以救護紀錄表上僅有辛○○之簽名,否認乙○○之證言,亦無可採,以上顯見乙○○所稱其係「第一個到現場」及「辛○○約過三、四分鐘才走過來」之證詞為可信。另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之甲○○到場證稱:「(是否為領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是」、「(領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大潤發賣場清潔工作?)是」、「(96年9月間丁○○跌倒的時候,你是否有在三樓負責小牛車之駕駛?)我聽到有人叫,就過去看,但沒有開小牛車」、「(你當時看到之情形?)有人躺在地上」「(當時地面狀況?)地上很乾淨,沒有水」、「(你為何要特別要去看地面?)因為我負責三樓的環保,有這個責任」、「(負責情形如何?是開小牛車四處跑?)不是開小牛車四處跑,而是有人呼叫才過去清理,是在定點待命,有人呼叫才過去,不叫我們不過去的」、「(如果你看到丁○○所躺的地點四周有水,你如何處理?)我不會開車過去,因為地面有人,我會直接用拖把拖乾淨」、「我看到有人躺在那邊,旁邊沒有人,我看了一下,就離開了,因為此部分有安管人員處理,我只負責環保,其他的事情不屬於我的職務範圍」、「我看到旁邊圍一大堆人,但我沒有注意是客戶還是大潤發公司的工作員工,我只注意我的環保部分,我看地上很乾淨,沒有問題我就離開」云云(本院卷㈡第25-27頁),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倒地附近確無積水或水漬一節,並非無據。
㈢被上訴人固稱其無曾經暈眩之情形(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
),然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97年6月3日院三病歷字第0970008189號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被上訴人「近2年來(按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病歷上載52歲,後附門診病歷載94年11月25日,故該敘述應係94年11月25日,在本件被上訴人倒地前),下唇常易不自主抽搐,在承漿穴附近有筋緊、收縮的感覺,發作時會形成類似抿嘴唇的動作,同時還會連及前額肌肉也有筋被拉扯的感覺……」(原審卷㈠第149頁),參諸被上訴人自認:「(有無看過耳科平衡方面之疾病?)我曾患有中耳炎,那是感冒所引起,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本院卷㈠第150頁),顯有可能伴隨有因中樞神經病變所引起之眩暈或因中耳炎引起之失衡之症狀(參見本院卷㈡第10頁以下漫談眩暈),即被上訴人亦自認:
「本件卷內有丁○○於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也有丁○○相關病歷資料存在,也是關於暈眩症之症狀……」(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無暈眩情形,與事實尚有不符。
㈣被上訴人另以上證二即上訴人之意外事件處理記錄第2紙載
:「……2.地面溼滑客人受傷課長處罰」證明確係系爭賣場地板濕滑致被上訴人跌倒云云。然證人戊○○到場證稱:「(職務?)當初是營運長的秘書,現擔任法務組資深經理」、「(證人之業務範圍?)負責公司股務及公司法相關情事」、「〔……上證2號意外事件處理紀錄第2頁中間細體文字是否為證人所書寫?(提示本院卷第76、77頁)〕看過這些資料,細體文字是我所寫」、「(記載細體文字編號1、2之理由?)釐清要再查證之事情」、「(加註上開文字前,有無向上訴人內湖一店現場人員詢問被上訴人丁○○跌傷之經過?)有」、「(當時內湖一店現場人員回覆之內容為何?)他們回答說客人有受傷送醫,但地面並無濕滑」、「(你剛剛講說地面並無濕滑,為何記載『地面濕滑客人受傷課長處罰』等文字?)我所記載『地面濕滑客人受傷課長處罰』等文字,是要查證之事情,而非已經發生之事實」、「(課長到底有無處罰?)無」、「(加註文字第2項記載『地面濕滑客人受傷課長處罰』,該課長受有何種處罰?處罰之執行情況如何?)均無處罰」等語(本院卷㈠第146-148頁)。再觀諸上訴人另提出上證二第2頁有無經戊○○加註細體文字之彩色影本(本院卷㈠第179-180頁),可知上開記錄係盧姓記錄者填載相關資料(即本院卷㈠第178-179頁粗體字)後,交予時任營運長秘書之戊○○處理,則戊○○為提醒自己本件應處理之事項,於第2頁空白處理加註:「
1.清潔車小牛車。生鮮區隨時待命、熟食蔬果水產肉品烘培冷凍冷藏。2.地面溼滑客人受傷課長處罰」(即第180頁細體字部分),自無不可。證人戊○○既已陳明「地面溼滑客人受傷課長處罰」之記載乃其擬釐清之事項,且經查證結果,系爭賣場無地面濕滑之情形,故最後結果並無課長受處罰,則戊○○上開註記自非屬系爭事故之事實記載。被上訴人雖另謂戊○○未於上開文字後加註「待查」或「?」符號,即係事後隱匿真實云云,惟戊○○既已證稱上開「地面溼滑客人受傷課長處罰」文字,是為釐清、查證之事情,而非已經發生之事實,上開記錄非屬正式之公文,如何記載無何法令依據,概由處理者依自己習慣定之,戊○○應否於個人筆記上加註「待查」或「?」,純屬個人習慣,自不得據以認定其上開證言係屬虛假,上證二第2頁戊○○之加註文字即難憑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
㈤以上,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係
因系爭賣場地板濕滑致其跌倒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真正,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停車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已繳學費及旅遊訂金、看護費用等計208,725元〔按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主張此部分之損害為208,725元,嗣主張已發生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損害為304,394元或320,112元,惟僅請求其中208,725元(原審卷㈠第7頁、卷㈡第34頁、本院卷㈡第115-116頁),即總額均係請求9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391,275元,總計90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745,22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謝碧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