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榮指定辯護人許恒輔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世榮於民國98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自臺北縣○○市○○○街○號2樓網咖返家時,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與民樂街口之大稻埕公園旁,其因長期失業缺錢,恰於該處見路人 林毓婷 肩背背包在巷口逗弄小貓,竟擬強取林毓婷之背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機車以未熄火狀態停在民樂街173號前,預備作為得手林毓婷之背包後逃逸之用,隨後即自路邊撿起水泥塊, 施力 將水泥塊砸向林毓婷頭部兩下,圖使林毓婷因頭部受傷不能抗拒時,下手強取林毓婷之背包,致林毓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黃世榮下手強取林毓婷之背包時,幸因林毓婷以左手順勢勾住背包並大聲呼救,且適有路人經過亦大聲呼叫,黃世榮始放手徒步逃逸回其住處而未得逞。嗣為警依據黃世榮遺留在現場未熄火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作案時穿著之短袖黑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及其持用之上開水泥塊1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就證人林毓婷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毓婷於警詢之證詞,業經被告黃世榮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毓婷作證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林毓婷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毓婷於警詢及本院所證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短袖黑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水泥塊1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稱:被害人林毓婷遭被告以水泥塊攻擊後,意識仍清醒且有反抗行為,未達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從本件採證照片可見被害人林毓婷之傷勢只有輕微皮外傷,故依被告下手程度,可知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強盜罪主觀犯意;被告下手奪取被害人林毓婷背包時,已將水泥塊丟棄,若被告真有強盜之意,應可續持水泥塊行搶,顯見被告行為應只該當搶奪未遂云云。惟查,證人林毓婷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一個人在路邊逗弄野貓,被告沒有說話就自後面拿手掌大的水泥塊砸伊頭部2次,並試圖奪取伊背包,因為伊順勢勾住背包,所以沒有被被告搶走,此際剛好有路人經過呼喊,被告才跑走,伊頭部被砸後,有腫起來,伊也感到劇烈疼痛及暈眩,後來去 馬偕 醫院就診,診斷結果有頭部外傷和輕微腦震盪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由其證言,可知案發時,被害人林毓婷單獨在路邊逗弄野貓,被告若果僅係基於趁人不備搶奪被害人背包之意,其趁此際被害人疏於防備時,下手行搶即可,然被告捨此未為,竟自路邊持手掌大的水泥塊施力敲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才下手強取被害人林毓婷之背包,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之犯意,是要使被害人林毓婷因其攻擊至使不能抗拒後,再下手強取其背包,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當時攻擊被害人林毓婷,是要減低被害人的抵抗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益證被告案發時是基於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的強盜犯意,而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止於趁被害人不備時搶取其物之搶奪犯意而已。至於被告對被害人林毓婷施以強暴手段後,被害人林毓婷實際傷勢程度是否至使其不能抗拒?意識是否仍清醒?僅牽涉被告犯行既未遂程度,尚與本件被告行為符合強盜罪構成要件無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持用之水泥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故被告持該水泥塊強盜被害人財物,尚難論以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起訴書原起訴法條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自有未合,惟檢察官業於本院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參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水泥塊砸傷被害人林毓婷之傷害行為,為其所犯強盜未遂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行惟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遭判刑紀錄,素行非惡,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因長期失業缺錢,家境困頓,於返家路上見被害人林毓婷落單一人,而一事思慮不周為此犯行,其所為雖不可取,然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且被害人林毓婷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42頁及卷附和解書),堪認本件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犯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水泥塊1塊,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之短袖黑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為被告平日即穿著之衣物,非特供其犯罪所用,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別無其他財產刑案紀錄,本件乃被告臨時起意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本院因認無需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