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陳文昇 係兄弟關係,而 江玉蘭 (現已更名甲○○)前因告發陳文昇、 蘇棻香 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庭訊完畢後,江玉蘭行至位在臺北市○○路與貴陽街交叉路口之電信局前時,適遇陳文昇、乙○○、蘇棻香等人,乙○○因不滿江玉蘭告發上開陳文昇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而與江玉蘭生有齟齬並出手推擠,江玉蘭為安全考量,乃轉身沿著博愛路回頭往臺灣高等法院方向行走,行至臺灣高等法院前時,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江玉蘭恫稱「你為何要告我?如果不撤回告訴,就要你好看」、「如果不撤回要對伊不利殺害伊全家等」等欲加害江玉蘭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語,致江玉蘭因而心生畏懼。嗣江玉蘭當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 吳玉炮 在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且證人蘇棻香、告訴人江玉蘭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因自身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於85年2月26日起至86年1月29日止之期間遭收押,之後被借提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然後就交保了,是伊當時既已失去自由,則於86年3月25日當天伊絕對沒有去法院開庭,本件全部為告訴人所捏造云云。然查:
證人即在場親見之人丙○○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停車在高等法院路邊可以看見電信局之方向,被告站在伊車旁之人行道上,對江玉蘭很兇,聲音很大,稱『你為何要告我,如果不撤回告訴,要對江玉蘭不利』、『妳若不撤銷告訴,就讓妳好看』,且一直推江玉蘭。伊看到被告追過來之後,又推江玉蘭,另有兩人拉住被告,被告對江玉蘭很兇恐嚇他,口氣很不好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657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4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86年3月5日伊有陪同被害人提出告訴,但時間太久,已不確定是到地檢署或警察局。當天伊有簽名,不認識當時的被害人,對該被害人何姓名也不記得了。伊當時人在高院刑庭大樓前面,那天當天伊是陪同伊的朋友到高院開庭,所以伊在高院門口等朋友,車子是停在博愛路邊。伊看到有1男1女在法院門口拉扯,那個男的很粗暴的推擠那個女生,也有用手拍打那個女生的手臂,然後兩人就離開,伊就沒有繼續注意,之後被害人女生就跑來找伊,叫伊幫她作證協助製作筆錄。當時好像有聽到與被害人拉扯之男子對被害人說『如果不撤回就要對她不利』等語。該被害人請伊一起到提告的地方做筆錄,伊就說好,因伊當時是看到現場的情景,覺得那個男生欺負被害人的行為很惡劣,所以同意被害人去做筆錄」等語(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綦詳,參諸證人丙○○與被告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犯罪事實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證人丙○○之證詞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玉蘭於偵查中所陳稱:「今天(即86年3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告發陳文昇、蘇棻香等偽造有價證券。開完庭之後,被告在博愛路、貴陽街口之電信局等伊,伊就往回法院方向走,因覺得較安全。後來遇到丙○○在旁,便請丙○○作證。被告恐嚇伊,要伊取消告訴,不然對伊不利,殺害伊全家」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及在原審所結證稱:「於86年3月25日下午3點有在北市○○路、貴陽街口遭被告傷害、恐嚇,但那是很久的事情了,以偵查中所述為準。案發當天在現場伊記得有1個路過的證人,但不記得證人的名字了。偵查卷第6頁卷附照片是伊當初提供給證人指認的,照片編號2的男士就是被告。當天伊是開完庭之後出去,當天開庭的人好像跟被告有關,就遭被告恐嚇。被告有說如果伊不撤回告訴,就要對伊不利,傷害伊全家」等語(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丙○○、江玉蘭所為之證詞,均堪採信,進而,由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即可得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曾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江玉蘭恫稱「你為何要告我?如果不撤回告訴,就要你好看」、「如果不撤回要對伊不利殺害伊全家等」等欲加害江玉蘭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語,致江玉蘭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另參證人即在場親見之人吳玉炮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開完庭,伊與蘇棻香走前面、陳家兄弟2人走中間,江玉蘭走在後面,被告告訴江玉蘭『不要亂告,否則潑油漆』,並說要讓江玉蘭好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49頁),且證人即在場親見之人蘇棻香亦於偵查中陳稱:「開完庭之後只有被告問江玉蘭,為何要告他們家人,被告有與江玉蘭發生口角」等語(同上卷第37頁),兩者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據此亦可知被告於95年3月25日確實有陪同蘇棻香等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並且於開完庭之後,在前揭時、地恐嚇江玉蘭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稱:伊自身於86年3月25日當天絕對沒有去法院開庭云云,顯與事實顯有不符,實難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場有我、江玉蘭、吳玉炮3人在場…」(前揭86年度偵字第7567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又被告曾於73年5月8日入監,76年6月22日出監,97年11月21日入監,97年77月28日轉入臺北監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同上卷第2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86年3月25日案發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被告辯以案發當時其並不在場,殊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從而,依據上開各項積極證據,可知本件被告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90年1月4日修正生效後,94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為其弟陳文昇等人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尋求協助,卻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為手段,欲令告訴人撤回前開案件之告發,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參以因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是犯後態度非佳。但告訴人到庭已表示不追究等語(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曾於90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復於94年2月2日再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0年1月4日修正生效後;94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86年3月25日,但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7年1月9日即經原審發布通緝,並遲至97年11月27日方遭緝獲,再於97年11月28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6年3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玉蘭手臂,致告訴人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98年2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就此傷害罪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