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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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9號、98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祐恆 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6年7月底某日之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時,見乙○○住所大門未關,趁乙○○疏未注意之際,進入上開住所1樓客廳,將放置客廳一隅之公事包內翻找後,下手竊取該公事包內為乙○○所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分別為V3X、A732型之手機各1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先將上開手機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居處旁民宅之置物櫃內,嗣後欲取出變賣時,已遭取走。㈡又於97年12月27日清晨之某時,由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窗戶,攀爬進入丙○○所開設之「TEAS原味茶飲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上收銀機內之現金約3,800元。得手後,已花用殆盡。嗣分別於97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遊戲阜生活網咖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及於97年12月17日,經警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TEAS原味茶飲店」鑑識取證,於侵入口玻璃窗鋁框等處取得指紋4枚,送鑑定比對後查獲前揭㈡之行為,嗣其經通緝為警查獲,另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首㈠之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TEAS原味茶飲店」負責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查贓典當系統資料、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於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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