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23號、第15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之1號 林秀梅 所經營之檳榔攤,向在該處工作之乙○○索取金錢,因不滿乙○○給的金錢太少,先對乙○○辱罵:「幹」、「幹你娘」等語,繼而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嘴角流血(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於99年1月4日22時許,乙○○下班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徒手毆打乙○○臉部,且不讓乙○○睡在房間,致乙○○當晚睡在客廳沙發(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99年2月16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用力捏乙○○脖子後面,並拉扯乙○○頭髮,致乙○○感覺疼痛,及對乙○○恫嚇:「不聽他的話,就要殺死」等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㈣違反保護令案件呈報狀。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2份。㈥員警職務報告。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核先敘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是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㈢之行為,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漏未論究,應予補充;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復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未洽,合先敘明。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又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審字第664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