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兄 陳西川 未盡照顧父親之責任,乃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父至臺中縣○○鎮○○○街○○○號之陳西川住處(該屋為陳西川之妻 陳英玉 所有)。繼因陳西川之子丙○○對其出言不遜,乙○○一時憤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車以倒車方式,2度撞擊丙○○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之車輛受撞擊後,擠壓陳英玉所有之前開房屋鐵捲門及鋁門,致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底盤、板金、噴漆、玻璃及陳英玉所有之房屋鐵捲門及鋁門損壞不堪使用。丙○○見狀,隨上前拉乙○○下車,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與丙○○扭打,致丙○○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英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陳英玉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陳英玉於偵查中之指證訴,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陳英玉於偵查中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17張、統一發票影本4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毀損陳英玉之鐵捲門、鋁門及丙○○之車輛,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家庭因素而與被害人間起爭執,竟不知循求理性途徑解決,反以傷害及毀損等違反法令之方式發洩情緒,使被害人蒙受傷害及財產損失,惟念其係出於一時衝動,被害人僅受有右肩及右手挫傷,所受傷害非重而被告本身亦受有前臂、前額撕裂傷及胸部、右上臂、右小腿擦挫傷,傷口並因此縫合3針,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係因心繫年邁老父照護問題而與被害人間所引起之家庭紛爭,加以被告多年來均獨自擔負照護父親 陳清枝 之責任,此有被告之母舅 許五平 、妹妹 陳淑美 及沙鹿鎮三鹿里里長 顏清通 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供參,本院憫其心存孝念,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目前仍有照護年邁父親之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