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1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分由原法院法官宋國鎮審理,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基於憲法第15條所規定保障工作權之勞資爭議事件,為確認身份權關係事件,屬非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核定裁判費, 宋鎮國 法官卻依故意依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徵收裁判費,其在辦理本件補徵裁判費程序中涉及偽造文書、枉法裁判、違法徵收等犯罪嫌疑,足認法官宋國鎮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於書記官準用之。惟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和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應為非財產權事件,原法院99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以財產權事件核定裁判費數額,核定有所不當為由,認承審法官有偽造文書、枉法裁判、違法徵收等犯罪嫌疑,聲請法官宋鎮國迴避云云。惟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當事人未繳裁判費或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外,餘屬訴訟程序之一部,不得聲明不服。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於相對人協和醫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承審法官依財產權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為其職權之行使,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抗告人如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自可循抗告救濟,不得因承審法官裁定命其補費,即臆測甚至擅指法官有何偽造文書、枉法裁判、違法徵收或有何法定迴避原因,況抗告人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非為財產權訴訟,實為曲解法律規定,足見抗告人之抗告主張,為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駁回抗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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