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時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超過標準值零點二五毫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刑事部分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略以:本人是小吃店負責人,晚上難免喝酒,導致酒精濃度常常存在體內,這次的酒駕,是真的是伊的好心救了對方,如果對方沒有撞倒伊的車,對方可能衝到路邊住家,造成傷亡。酒駕是伊的錯,伊也繳清了罰金,但駕照是伊的生計賺錢的重要文件,能否免於生活無計之苦,給伊自新的機會,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又按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佐,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亦不爭執。而受處分人甲○○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生請檢亦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以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已於裁決主文中註明「刑事部分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本行政罰鍰免於執行」),然仍應科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經查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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