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10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1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即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徒刑合併執行。嗣於90年12月12日再次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再次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德芳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經警盤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10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1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即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徒刑合併執行。嗣於90年12月12日再次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再次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