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㈠96年7月底某日之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
○○路○○○號時,見丙○○住所大門未關,趁丙○○疏未注意之際,進入上開住所1樓客廳,將放置客廳一隅之公事包內翻找後,下手竊取該公事包內為丙○○所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分別為V3X、A732型之手機各1支,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先將上開手機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居處旁民宅之置物櫃內,嗣後欲取出變賣時,已遭取走。
㈡97年12月27日清晨之某時,由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窗
戶,攀爬進入丁○○所開設之「TEAS原味茶飲店」,徒手竊取該店內櫃檯上收銀機內之現金約3,800元。得手後,已花用殆盡。嗣分別於97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遊戲阜生活網咖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攔檢,及於97年12月17日,經警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TEAS原味茶飲店」鑑識取證,於侵入口玻璃窗鋁框等處取得指紋4枚,送鑑定比對後查獲前揭㈡之行為,嗣其經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TEAS原味茶飲店」負責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查贓典當系統資料、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窗戶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於偵查或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97年7月27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曾啟泰自首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至98年2月25日始緝獲歸案,並於98年3月6日撤銷通緝,有該署98年2月23日中檢輝偵樸緝字第728號通緝書、98年3月6日中檢輝偵樸銷字第1114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縱使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犯行之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五、原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雖以其於98年2月25日為警緝獲後,就此部分事實即坦承不諱云云,然偵查機關早於98年1月16日,已依竊盜現場所遺留之指紋,查知被告涉有重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6日刑紋字第970199801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不構成自首甚明,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不符自首要件已見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所涉之前揭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並據此減輕其刑,其判決適用法則自非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就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