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辛○○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送達代收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子○○相對人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日起即向相對人己○○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之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經四次換約,第一次承租期限為93年12月2日至94年12月2日止,第二次租約遺失,第三次為95年12月2日至96年12月2日止,第四次為97年1月2日至98年12月2日止,抗告人並於95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在地,故抗告人於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屋;又本件租賃物於98年12月2日租約到期後,抗告人繼續承租,租期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故抗告人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法院執行處應將拍賣公告更正為拍賣後不點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所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查系爭房屋經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邦銀行)聲請假扣押,於95年6月13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174號函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5年7月3日現場實施查封在案,當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假扣押債權人稱建物為債務人自用,無租賃情事,嗣相對人聯邦銀行聲請對系爭房屋予以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執行處人員於98年9月2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增建物並進行查封時,債務人之母稱建物出租予第三人辛○○,租期自97年1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二地甲字第09500046220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1174號查封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0876號98年9月2日執行勘測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自93年12月2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94年12月2日止,租約到期後陸續換約4次,第二次租約遺失,第三、四、五次之租期分別95年12月2日至96年12月2日、97年1月2日至98年12月2日、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2日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份為證。惟抗告人於每次租約到期後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己○○所訂租約均為獨立之新契約,並非將原租約之期限予以延長,故各該新租約之訂定自屬另一新的法律關係,要難謂為原租賃關係之延續,因此系爭房屋於95年6月13日經原法院執行處假扣押查封時,抗告人與雖與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該租賃契約已於95年12月1日到期,期限屆滿後債務人即不得再將查封之房屋出租予他人,否則即違反查封之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債務人縱於95年12月
2日租約到期後再與抗告人訂定租約,且最後一次之租約期限至100年12月2日,此已違反查封效力,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查封後之占有,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並於拍定後點交予買受人,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條件中記載本件拍定後點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