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寄宿處,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其上開寄宿處樓下,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895公克);乙○○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95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18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破獲」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該毒品上游,始足當之。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以無償方式向綽號「明哥」之男子取得,該男子年約三十至四十歲、身高一百六十幾公分、中等身材偏瘦、短髮(見警卷第6頁),但該綽號「明哥」之男子,其姓名、年籍均不詳,迄今仍無從查明,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指「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尚無從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應附此敘明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895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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